父亲去世后,儿子想取出存折内的存款,却被银行告知其账户内的存款早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从异地取出,银行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近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1998年7月,温某某在长春市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并存入5万元。出于对父亲的孝心,温某某把存折交给时年73岁的父亲使用。2016年,温某某的父亲病故,又过了三年后,温某某在整理其父亲的遗物时发现了这本存折。
2019年8月,温某某带着存折到某银行支取存款,却被某银行告知其存折已销户,存折内存款也已被取走。温某某手中的存折原件清晰地显示——1998年7月30日存入5万元,且之后并无任何取款记录,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阶段,某银行提交了一份代存取清单,证明案涉存折于1998年8月1日发生一笔异地取款交易,支出金额49990元,余额剩10元。然而,温某某对这份清单提出疑问,他认为该证据为机打清单,存在造假或操作错误的可能性。温某某强调自己在此期间并没有取款行为,而根据银行的规定,异地取款必须有手写记录并加盖经办工作人员名章,提供取款人签字的取款凭证,并且明确在哪家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
此外,温某某还询问了某银行关于存折原始档案的情况,某银行回应称,档案没有主动销毁,因记录为异地取款,现在无法找到取款记录,且由于5万元标的较小,无法进行全国查询,故而暂时无法提供案涉取款的原始凭证。
南关区法院认为,温某某提供案涉存折能够证明其于1998年7月30日在某银行存入5万元活期存款,银行虽辩称该存款已于1998年8月1日被异地取款49990元,但未能提供取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仅提供银行内部代存取清单不足以证明取款事实。某银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温某某要求某银行为其支取存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存款活期利息计算。
据此,法院判决某银行应给付温某某活期存款5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内部代存取清单无法对抗存折凭证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涉存折内的存款已被支取,以及银行现应否向温某某支付存折内存款。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事实清楚,但对于取款事实双方却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能保留完整的存款支取凭证,仅以内部的代存取清单及文件无法对抗存款人的存折凭证,最终败诉亦是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尽管某银行在二审中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关于温某某交易流水的回复》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案涉款项某银行没有作假的动机和作假的操作空间,并且加盖了上级银行的公章。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上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存折有法律意义。某银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温某某取过款,仅仅凭借银行内部的流水记录是无法证明的。某银行也认可,以存折形式进行取款必须出示存折并在存折上有存取的记录。
温某某提供的存折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主张按照存折上记载的数额认定存款金额。某银行虽对此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内部的代存取清单及文件。虽然当年互联网并不普及,但凭存折存取款项及在存折予以记录系当时的交易模式。现案涉存折并未记录有任何存取痕迹。因此,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法官提醒,公众在处理金融业务时,应妥善保管相关凭证,银行亦应严谨行事,确保交易记录准确无误,以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