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张婉青 周莹莹
随着人们出行越来越依赖交通工具,“好意同乘”现象也越来越多。但如果在搭便车的过程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好意搭载他人的司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因“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而引发的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法院查明,2023年4月19日,王某与朋友张某约定共同前往郑州参加化妆品展销会,王某驾驶私家车无偿搭载张某,车辆行驶至某路口左转弯时撞在路边护栏上,造成张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3天。经查,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将驾驶人王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巨野法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万余元。另查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所需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
王某辩称,无偿让别人乘坐顺风车却出现交通事故,自己也很自责后悔,同时也感到心里委屈,自己本来是出于好心让对方搭车,且自身不存在故意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纯属意外,结果却被诉赔偿,从情理角度无法接受。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主张的各类费用较高,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驾驶人王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考虑到此案属于好意搭乘,双方虽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遂主动开展调解工作。
案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陈述等环节,承办法官多次通过“线上”和“线下”的途径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耐心细致地向双方释法明理,首先肯定了驾驶人王某的善意行为,向其讲明案件的适用法律,详细解释“好意同乘”中驾驶人并非不承担责任。同时,也劝说张某充分考虑王某乐于助人的好心,适当作出让步,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不能让好人做了好事而寒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附加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后,王某分期向张某支付7.5万元。
“好意同乘”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好意同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无偿搭载他人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情谊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及倡导绿色出行具有积极意义。
“好意同乘”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运营性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二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三是非约束性,“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基于“好意同乘”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好意同乘”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因此并非所有的无偿搭乘都是“好意同乘”,比如商场的免费班车、中介免费开车带人前往楼盘看房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虽然“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情谊行为,双方并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因此,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驾驶人员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
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好意同乘”的减责原则,是为弘扬中华民族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美德,如果驾驶人必须全面赔偿其无偿搭载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和司法期待,亦不利于传播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但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王某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但其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驾驶过程中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且基于其搭乘的无偿性、善意目的性,已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此案的成功化解,有效防止了矛盾激化和升级,真正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提醒,驾驶人在无偿搭载他人时,对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在驾驶的过程中更应审慎注意,安全驾驶。同时搭乘人也需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准备,不要让一次好意演变成一场诉讼。
(编辑:王芳)